为配合行政审批等改革,计量法再次修改部分条款
浏览数:3619 发表时间:2015-05-06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等五部法律的决定
(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
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,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:
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。
(二)删去第十六条。
(三)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,第二款修改为:“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,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,发给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》或者《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》。”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等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